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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违法拆迁案

来源:房天下 2012-08-28 22: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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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拆迁办违法拆迁案

得到园区法院审理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园民初一字第0028号

原告陆叶珍,女………………

委托代理人: ………………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住所在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97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洪大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熔,江苏苏州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福荣,男……………………

原告陆叶珍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宏俊独任审理,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熔到庭参中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陆福荣为第三人,于2008年4月9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放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未能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雷锋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

审 判 员 顾 宏 俊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云 姝

陆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熔,第三人陆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陆叶珍诉称,2006年4月11日,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星红村荒前头52号四楼中靠西一间底楼40.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1997年原告出资在该底楼上加盖了一间楼房,2006年8月21日,原告将调解书,公证书等以EMS投寄给被告和村委会。而该房的拆迁私有住房现场测量表和房屋重置评估表均已确认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利,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房屋拆除,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娄葑镇星红村范围内赔偿89.06平方米房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被告是根据委托人授权实施具体拆迁的人,与原告无具体的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合,原告应先申请裁决,履行过程中再由纠纷原告才能诉至法院,现原,被告之间还没有任何裁决,原告起诉被告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被告已久争议所涉房屋与第三人主张权利,现在房屋也不可能恢复原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陆福荣述称,和本案无关,拆迁时时被逼签字的,责任应当由拆迁办承担。

原告陆叶珍就其诉讼请就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翻建批复,证明原告是原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星红村荒前头53号所属家庭的成员之一;2、拆迁测量表,证明动迁部门就原告所有的荒钱投53号房屋中部分单独进行了测量;3、苏州市房屋重置评估表,证明动迁部门就原告所有房屋部分单独进行了评估;4、(2006)园民一初字4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荒前头53号靠西底楼房屋已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对此发表如下意见:无法确认更改过的批复;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就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抄告单;2、产权调换协议、补偿表;3、陆福荣的房屋测量表;4、陆福荣的申请;5、挂牌顺序号,以上证据证明争议所涉房屋在动迁范围内,被告就原告兄妹房屋与陆福荣签订了整体安置协议,根据陆福荣的申请还多安置了一套房子,已经考虑原告的情况;6、拆迁未果书,证明拆迁人是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被告是具体实施人;7、公告,证明关于动迁的有关情况及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具体名称已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告。

原告陆叶珍对此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提供的是陆福荣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单独测量和评估;不知道拆迁委托书的情况;对拆迁公告不知情。跟村民签约的是被告,肯定应追究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叶珍与陆福荣系兄妹关系。1995年6月6日,第三人陆福荣与其妻通过公证,将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星红村荒前头53号靠西迁的40.80平米的楼底房屋一间赠与原告陆叶珍。

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因东环路改造工程建设需要,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2月6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发出抄告单,要求该公司于2006年8月全程动迁,后该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具体办理拆迁事务。

2006年3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陆福荣及其妻反悔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星红村荒前头53号靠西底楼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呢个一直意见,确认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星红村荒前头53号靠西的40.80平方米的底楼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2006年3月23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荒前头53号部分房屋进行了测量,制作了现场测量表,户主注明为原告,后被告又就该部分房屋委托苏州市房地产估价所进行了重置评估。

2006年3月23日,被告对第三人所有的荒前头53号部分房屋进行了现场测量,2006年10月26日,被告在未有原告给第三人书面委托情况下,与第三人就荒前头53号整幢房屋签订了拆迁私有住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和私有住房作价经济补偿标。依据产权调换协议,补偿表及第三人的申请,被告拆迁前述房屋,给第三人家庭安置了房屋四套,第但人支付了差价。

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拆迁测量表,苏州市房屋重置评估表、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所举证抄告单、产权调换协议、补偿表、房屋测量表、挂牌顺序号、拆迁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拆迁实施人,明知原告对荒前头53号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在未有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就整幢房屋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并拆除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原告可选择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了要求被告在娄葑镇星红村范围内赔偿89.06平方米的房屋,但本案涉及东环路改造的动迁事宜,原星红村所在地块已经被政府另行规划,恢复原状已无可能,而原告请求赔偿相同面积房屋涉及到具体的位置、楼层、套型、面积、新旧房屋差价等诸多问题,均难以确定。故其诉讼请求不具可履行性。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告示其应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但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叶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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